刑 事 判 决 书
(2014)坊刑初字第63号
被告人徐某,司机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赵荣烈、刘东艳,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(2014)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,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、王新宇到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荣烈、刘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3年10月9日1时30分许,被告人徐某驾驶鲁Y×××××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2.4公里处时,与被害人尚某驾驶的冀T×××××号牌中型厢式货车(内乘被害人尚某等人)发生追尾,致使冀T×××××号牌货车车头与道路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G×××××(鲁V×××××挂)号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,被害人尚某等人受伤。其后,黄某驾驶的鲁V×××××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鲁Y×××××号牌货车尾部相撞。上述事故致四车及路产损坏,被害人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。事故发生后,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,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,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。经潍莱交警大队认定,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。
另查明,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、到案经过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火化证、办案说明、嫌疑人信息登记表;证人尚某甲、黄某、王某证言;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;现场勘查笔录、现场照片、现场图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,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。
审 判 员 栾 鸾
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
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
书 记 员 滕 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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